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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农民工权利 翠屏区法院发布三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www.cp.yibinpeace.gov.cn 】 【 2020-05-08 10:16:41 】 【 来源:翠屏长安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条例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农名工合法权利如何保障?发生劳动争议后如何解决?翠屏区法院发布三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案例一:杨某明与四川省宜宾市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前身为某页岩砖厂。1984年6月17日,经宜宾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新建某页岩砖厂,该厂由原宜宾市黄角坪村某二队(现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某二组)村民投资新建,系队办集体企业,属于原宜宾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管理。1994年11月,经原宜宾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某页岩砖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更名为宜宾市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明系某二队村民,其于1984年9月进入某页岩砖厂工作,没有活干时回家务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由杨某明在班长处签字现金领取,且杨某明等村民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2004年5月18日,杨某明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工种为钳工;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的工种为钳工;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某明担任钳工班长。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某明从事机械部门检验岗位。

  

  2017年11月14日,杨某明因其个人及家庭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自愿申请辞职,某建材公司同意其辞职。2018年8月6日,杨某明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1984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8日,该委作出宜劳人仲案[2018]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明与被告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杨某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时查明,杨某明持有的川工字第11879694号工会证载明:职业为职工,入会日期为94年2月18日,发证单位为宜宾市吴桥建材公司,时间为96年7月1日。杨某明的员工离(退)职审批表载明:填表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入职时间为1984年,岗位为钳工。

  

  裁判结果:杨某明与某建材公司1994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一、劳动关系认定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某建材公司提出杨某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劳动关系认定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的用工关系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被告前身某页岩砖厂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1984年到某页岩砖厂做工,直到1994年11月28日改制以前,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存在多种用工关系,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及调整。因此,被告前身某页岩砖厂与杨某明之间不符合现行法律所指的“劳动关系”。

  

  案例二:刘某与四川宜宾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刘某于2012年11月19日到被告四川宜宾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合同期限为五年。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某运业公司股东某建设公司将其在某运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四川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7日,四川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请示宜宾市交通运输局,将某运业公司与四川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组,并将公司营运车辆转移登记到新公司名下。同年11月9日,某运业公司委派刘某等九人到新公司工作,并要求刘某等人与新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刘某以其与某运业公司的劳动合同还在有效期内,不清楚新公司的性质等等为由,不同意到新公司工作。因刘某不同意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某运业公司以刘某开情绪车,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其将驾驶的客车交回公司,停工等待通知。2019年1月18日,公司以已无营运车辆无法提供驾驶员岗位为由,将刘某工作岗位调整到运输部服务质量科,并要求其于2019年1月22日报到上班。刘某不同意工作调整,未按要求报到上班。后公司以刘某无故旷工21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刘某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35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欠付的工资11923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315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72元。仲裁委裁定:1.某运业公司支付刘某工资差额3510元;2.刘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退还借款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3.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刘某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303.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31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欠付的工资119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一、被告某运业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1418.14元;二、被告某运业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1797.3元。

  

  典型意义: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方式认定。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于三天后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运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被告因与四川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兼并重组,其营运车辆转入新公司已无驾驶员工作岗位,故委派原告等人到新公司继续开车,并要求原告等与新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就重新签订合同之事协商未果,双方先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因被告公司内部兼并重组等客观情况变化,原告从事驾驶工作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其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系被告单位经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系被告单位经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应得工资4833.56元。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共6年3个月),故本院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31418.14元(4833.56元/月×6.5月)。

  

  三、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否得到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岗位工作时间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与普通的行政工作作息时间不同,工资的计发标准也不同,虽然综合工时制未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正常上班工资、加班工资及保险缴纳等各项福利待遇,被告也根据该岗位的特殊性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且被告也根据加班情况安排了原告调休。故原告主张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应否得到支持。《工资支付暂停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58.企业下岗待岗工人,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岗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股权转让、兼并重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交车后处于停工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状态,并持续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2019年2月26日)。因被告已经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144.7元,根据上述规定及参照其他省生活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照2018年度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155元/月(1650元/月×70%)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扣除2019年1月的工资512.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797.3元(1155元/月×2月-512.7元)。

  

  案例三:曾某某、向某某诉喻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曾某某、向某某在喻某某承揽的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喻某差欠曾某某、向某某工资2万余元。曾某某、向某某多次讨要工资未果,将喻某诉至翠屏区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喻某给付工资23084元。判决生效后,喻某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年底,曾某某、向某某向翠屏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

  

  执行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拟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领取文书以及处理该案。因受疫情的影响,被执行人喻某告知法官其所在村已经封村不能按期到庭。因本案是涉民生劳动报酬案件,且正值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若不及时执行,必将影响民工的日常生活。法官随即采取“零接触线上执行”,通过移动执行终端向被执行人喻某某送达了法律文书,并向其宣传法律,告知拒不履行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把平时面对面的执行工作变成无接触的网上工作。功夫不负有心人,2020年2月下旬,被执行人喻某迫于强制执行的威慑,将拖欠的23084元工资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向某某。

  

  典型意义:新冠肺炎疫情总体战阻击战打响以来,翠屏区法院借助“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利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和不动产、车辆查控专线,精准查控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证券等财产,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并通过电话、短信、QQ、微信、移动执行终端、钉钉平台等途径向被执行人释法明理、讲明利害关系,打响了网上执行专项行动,取得了丰硕战果。与此同时,还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四川“微法院”和执行信息公开平台,解答申请执行人疑问、预约联系法官、受理执行立案申请、查询案件执行进度,尽最大努力方便当事人参与执行。实现了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法官充分运用科技信息化手段,变线下执行为线上执行,无接触办理执行案件,让当事人足不出户就能参与诉讼,开启了“无接触线上执行”模式。

  

  (邹艳 李雄 彭屏)


编辑: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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